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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内外勾结的行为定性
2011-09-21 16:21:24 来源: admin 点击数:
苏州保安公司一保安勾结社会人员,在巡逻时一旦发现有员工的电动车未锁,就将钥匙拔下,随即联系社会人员谈好分赃,再交付车钥匙并放其进入公司骑走电动车。保安在门口不加阻拦,事后收取赃款。经查,本案中物业公司与保安签订的用工合同未明文规定保安负有看护员工车辆的义务。
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构成盗窃罪。另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构成职务侵占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比较相似,都是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而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但是,两者又有明显区别:
一是犯罪主体不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而盗窃罪是一般主体。本案中,保安受雇于公司,显然符合特殊主体特征。
二是犯罪手段不同。职务侵占罪是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占实际掌握的本单位的财物,而盗窃罪则是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取他人或公共财物的行为。本案中,保安作案不但利用了职务之便,而且利用了职权。尽管用工合同未规定保安负有保管员工车辆的义务,但根据合同法中附随义务的概念,在合同关系发展过程中及合同关系终止后的一定时期,依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同时负担给付义务以外的义务。保安在公司巡逻期间,对公司员工车辆进行适当看护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系由主义务衍生出的附随义务,应列入其职权范围。
三是犯罪对象不同。职务侵占罪的对象只能是本单位的财物,而盗窃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在职务侵占罪中,本单位财物是指单位依法占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本单位以自己名义拥有或虽不以自己名义拥有但为本单位占有的一切物权、无形财物权和债权。这里的占有,包括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其中,直接占有是指直接对物的控制,而不问权源如何。本案中,公司为员工车辆提供临时看护服务,进行临时管理,符合直接占有的特征。因此,被盗的员工车辆可视为本单位财物。